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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佳佑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號NMG-7673重型機車而使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0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林佳佑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紙在卷可參,被告所為仍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就調解金額仍未達成共識乙情,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張文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輝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79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巷24弄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園二路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從事外送員之林佳佑騎乘車牌號碼000—76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園二路1巷往南園二路1巷30方向行駛,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因而閃避不及,與張文輝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佳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林佳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辯稱:
伊開到路口時,告訴人林佳佑突然車速很快從南園二路1巷往30弄方向行駛,伊的車速10公里左右,對方騎太快等語。
2
告訴人林佳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雨天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
被告之駕照已遭註銷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