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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威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沈育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6行記載「榮星路口」更正為「榮興路口」、第7行記載「祐」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記載「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遂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3至14行記載「收通知人欄位」更正為「收受人簽章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至16行記載「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之收通知人欄位、權利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沈育昇」姓名或一併捺印指紋」更正為「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沈育昇』簽名或捺指印」。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2至24行記載「先後在指紋表上偽造『沈育昇』之十指指紋,並於警詢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及筆錄騎縫處,分別偽造『沈育昇』簽名或連同指印,及於被告解送查核表之被告姓名欄位偽造『沈育昇』簽名」更正為「接續在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沈育昇』簽名或按捺指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威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沈威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2.核被告沈威箖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4、6、7、8所示文件之「所在欄位」偽造「沈育昇」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沈育昇」之署名,則有表示由其收受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及同意車輛移置保管之意,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之「不用通知」欄位後偽造「沈育昇」之署名及指印,有表達其經逮捕一事毋庸通知親友之意,上開文件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示文件上偽造「沈育昇」之署押及捺印指印,復交予承辦人員,是對於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示文書上偽造「沈育昇」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8所示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接受調查目的所為,係以具重疊關係之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不思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於為警查獲後,欲掩飾其身分,即冒用其胞弟姓名應訊,繼而偽造「沈育昇」之署名、私文書並行使之,所為除使其胞弟沈育昇無辜受行政裁罰或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司法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沈育昇」署名9枚及指印18枚,共27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別行使交付承辦機關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備註
1
112年12月15日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7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
收受人簽章欄(起訴書誤載為收通知人欄位,應予更正)
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49頁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55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57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59頁
6
指紋卡片
指紋欄
指印10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63至64頁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2年12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7頁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9頁
騎縫處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8-39頁
8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被   告 沈威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威箖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位於同市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同市區清潔隊。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榮星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致行車搖晃,經警攔查後測得其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㈡沈威箖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為逃避刑責,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當場假冒其胞弟「沈育昇」名義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員警詢問,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之收通知人欄位、權利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沈育昇」姓名或一併捺印指紋,再將前揭偽造之文書交付四維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以示「沈育昇」確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及「沈育昇」因案遭逮捕並受刑事訴訟法程序保障通知等結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育昇及四維派出所執行酒測勤務之正確性。嗣沈威箖經四維派出所帶回警局詢問,仍持續以「沈育昇」身分應詢,先後在指紋表上偽造「沈育昇」之十指指紋,並於警詢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及筆錄騎縫處,分別偽造「沈育昇」簽名或連同指印,及於被告解送查核表之被告姓名欄位偽造「沈育昇」簽名,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四維派出所員警,以示「沈育昇」經警逮捕後,有接受員警調查並自白犯罪之結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育昇及司法警察對於案件調查、刑事訴追等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威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文書及被告右拇指比對結果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至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沈育昇」署名及指印,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