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7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更正為「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由謝○恩(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渠未成年之胞弟謝○揚(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更正為「由謝○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渠未成年之胞弟謝○揚(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欄編號4「本署
勘驗筆錄」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林○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
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
告訴人謝○揚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翊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71號卷34、37至39頁)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於前方暫停紅燈、由謝○恩(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渠未成年之胞弟謝○揚(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致謝○揚跌落在地,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案經謝○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謝○恩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我們要出團,我是前導車,我剛好要去買報紙,謝○恩與告訴人謝○揚從我右側進來,我沒有留意,起步就撞到告訴人,我就下車去攙扶告訴人及對方的車子,旁邊有一位熱心阿姨幫忙照顧告訴人,我有請 證人及告訴人幫忙報警,因為會妨礙交通,我就把我的車放在轉角,然後再往回走,詢問證人及告訴人有沒有事,證人說沒事,我就說等一下我忙完會打電話給警局,但我下團完是3天以後的事了,我沒留在現場是因為我急著繼續工作,我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 |
| |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證人謝○恩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證人謝○恩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 |
| | |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謝○揚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卻末停留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
個人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