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松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松宗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松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薛松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雖造成
告訴人陳榮賢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患有巴金森氏症,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
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
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8855號
被 告 薛松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松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街○○○○○○○街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右後照鏡不慎碰撞行走在該處路邊之陳榮賢,致陳榮賢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薛松宗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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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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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車輛掉落地面之右後照鏡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 勘驗筆錄 |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碰撞後,右後照鏡掉落於地面,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被告車輛於事故有減速、游移之動作,佐證其主觀上可預見有肇事並可能致他人受傷,仍未下車查看而逃逸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