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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5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許藝華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3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認其歷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6號
  被   告 李明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往興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榮安一街與環中東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騎乘在同車道左前方,由許藝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於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許藝華受有左膝、左小腿、右踝挫傷併瘀青腫痛之傷害。李明輝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許藝華,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藝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藝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