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
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騎車肇致交通事故,幸被害人康振國未因此受傷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1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8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飲用啤酒加威士忌酒,以不詳交通方式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康振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康振國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對張建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康振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