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4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
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應
更正為「
證人即
告訴人陳○淇」。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
查告訴人陳○淇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然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偶發,又案發當時告訴人陳○淇自陳身著深色連帽外套,亦無身著制服可供辨識其年紀,有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29頁),而告訴人陳○淇為98年出生之人,並非稚幼之人,被告能否即時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陳○淇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車禍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5頁),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仁愛街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仁愛街與福國北街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國北街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擦撞行走於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未成年人陳○淇(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陳○淇受有下背、左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肇事車輛
暨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
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有和解書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