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耀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683 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榮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電動自行車」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榮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83號
被 告 簡榮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耀自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某處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時,因騎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簡榮耀身上有酒味,經警對簡榮耀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榮耀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