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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儒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儒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儒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往義勇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同市區永福街與忠勇街交岔路口左轉忠勇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左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左偏欲左轉彎,同方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鄭○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林○孜(108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鄭○玲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林○孜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等傷害。張志儒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玲、林○孜(下簡稱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49號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77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