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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涵銥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涵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記載「傷害」後補充「利涵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涵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涵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惠琴、被害人陳○芯、陳○婷、陳○萱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惠琴、被害人陳○芯、陳○婷、陳○萱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惠琴、陳惠貞、被害人陳○芯、陳○婷、陳○萱均達成調解,獲告訴人等諒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56、59-6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之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惠琴、陳惠貞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陳惠琴、陳惠貞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6頁),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期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利涵銥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涵銥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由中豐路往長江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央東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迴車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迴轉,適陳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姪女陳○芯(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陳○婷(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陳○萱(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由長江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惠琴、陳○芯、陳○婷、陳○萱均人車倒地,致陳惠琴受有左側肩部、左膝部、左小腿挫傷、傷口紅腫、發炎之傷害,陳○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陳○婷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萱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惠琴、陳惠貞(即陳○芯、陳○婷、陳○萱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涵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上開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陳惠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惠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代被害人陳○芯、陳○婷、陳○萱提出獨立告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內側車道左轉進入元化路時,與告訴人陳惠琴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陳惠琴及被害人陳○芯、陳○婷、陳○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造成4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