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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46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罰金刑)確定,於110年3月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46號
  被   告 張玉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秀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至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高中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