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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益



            凃慶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佳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益、被告凃慶隆、被告林佳璟均係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紐約時代美式餐酒館」飲酒消費;同一時間,告訴人林彥安及其友人亦前來該處飲酒消費。告訴人與被告凃慶隆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楊進益、凃慶隆、林佳璟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0日上午4時55分許,在上開餐廳內,由被告凃慶隆、林佳璟徒手攻擊告訴人;被告楊進益以放置於桌上之酒瓶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進益、凃慶隆、林佳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進益、凃慶隆、林佳璟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林彥安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7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