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被 告 李增豐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
張峻維與李增豐為同事關係。張峻維因懷疑李增豐對外批評其工作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場所,找李增豐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扣住李增豐頸部,再出拳毆打李增豐頭部。嗣李增豐趁其他同事上前勸阻之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峻維。李增豐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周圍鈍傷疑似眼眶骨骨裂等傷害;張峻維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鼻子鈍傷合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
張峻維與李增豐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已調解成立,且均已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