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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增豐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張峻維與李增豐為同事關係。張峻維因懷疑李增豐對外批評其工作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場所,找李增豐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扣住李增豐頸部,再出拳毆打李增豐頭部。李增豐趁其他同事上前勸阻之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峻維。李增豐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周圍鈍傷疑似眼眶骨骨裂等傷害;張峻維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鼻子鈍傷合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張峻維與李增豐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已調解成立,且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