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被 告 張金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永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9、10行原載「在不詳地點」,均應更正為「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金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一)核被告張金永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張金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警方採尿前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