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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9、10行原載「在不詳地點」,均應更正為「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金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永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張金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警方採尿前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