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明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第135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核被告張瑞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
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張瑞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13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正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6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瑞明經
傳喚未到。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