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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肩膀及胸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係以雙手環抱A女、B女,並分別觸摸其二人胸部,被告所為係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人格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⑶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碰觸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部位女性之敏感部位、其行為之客觀環境係屬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恣意為之、對告訴人不但極不尊重亦造成該二人之極大驚恐、其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於訊問時有鑒於此,乃詢問公訴人是否宜宣告附條件緩刑,公訴人表示無意見,然依卷附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因虛擬貨幣之詐欺案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院認本件不適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6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H1123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六路9巷內,乘A女、B女背對其行走,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環抱A女、B女肩膀,並以手觸碰2女胸部。經A女、B女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