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肩膀及胸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係以雙手環抱A女、B女,並分別觸摸其二人胸部,被告所為係以數行為侵害
告訴人二人之人格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⑶爰
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碰觸
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部位
乃女性之敏感部位、其行為之客觀環境係屬在
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恣意為之、對告訴人不但極不尊重亦造成該二人之極大驚恐、其
犯後自警詢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於訊問時有鑒於此,乃詢問
公訴人是否
適宜宣告
附條件緩刑,公訴人表示無意見,然依卷附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因虛擬貨幣之
詐欺案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本院認本件不適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6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H1123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
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六路9巷內,乘A女、B女背對其行走,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環抱A女、B女肩膀,並以手觸碰2女胸部。
嗣經A女、B女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