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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偉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振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冠鴻冷鏈流通有限公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紅色籠車30臺,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物品,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紅色籠車30臺業經物流業管理部經理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乙紙1紙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
  被   告 賴振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偉為冠鴻冷鏈流通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冠鴻公司)之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3時駕駛冠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0皓營業全拖車(下稱本案貨車),至豐田流通供應鏈物留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豐田公司)之南區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送貨後,原應將南區所之空紅色籠車30台載回屈臣氏倉儲(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卻於同日10時20分抵達上開屈臣氏倉儲時,未將上開紅色籠車30台交回,反而於同日12時許前往回收場(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變賣上開紅色籠車30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振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振偉因缺錢花用,未返還上開紅色籠車30台,反而駕駛本案貨車將上開紅色籠車30台載往上開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冠鴻公司代表人林暐勝、豐田公司管理部經理吳稟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豐田公司委外廠商冠鴻公司之員工,被告原應駕駛本案貨車將上開紅色籠車30台歸還上開屈臣氏倉儲,然卻未返還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2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將上開紅色籠車30台載往上開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