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定洋(原名趙燕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5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定洋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6日保護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定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MDN-7319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53號
被 告 趙定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定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潘星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嗣潘星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定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潘星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