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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定洋(原名趙燕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定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6日保護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定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MDN-7319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53號
  被   告 趙定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定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潘星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潘星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定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星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