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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慕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慕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記載「黃湘政」部分均更正為「黃湘玫」;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湘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慕柔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
  被   告 張慕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慕柔與黃湘政互不相識,兩人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凱悅KTV」消費唱歌,因張慕柔酒後上廁所時與黃湘政發生糾紛,張慕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頭髮及腳踹之方式傷害黃湘政,致使黃湘政受有頭部鈍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湘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慕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湘政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