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22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2 至4 行「以臉書社群網站向馮崇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出售『大嘻哈時代-總冠軍賽』門票2 張」應更正為「於臉書『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上,見馮崇翰在該社團中募票,隨即以臉書暱稱『彭博輝』之人,並以私訊之方式,向馮崇翰佯稱願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大嘻哈時代-總冠軍賽』門票2 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對
告訴人馮崇翰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犯行,係使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林婉青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後由林婉青領出並交付予被告,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
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
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馮崇翰於警詢時稱:我於臉書「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上募票,「彭博輝」之人跟我私訊,要賣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幫我朋友貼文在徵票的粉絲團,對方看到透過臉書私訊我等語,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
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利用告訴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之機會,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再利用林婉青之金融帳戶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帳戶,所為非是;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素行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欲予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29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9時53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臉書社群網站向馮崇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大嘻哈時代-總冠軍賽」門票2張等語,馮崇翰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晚間9時53分,如數匯款至王詩慧指定之不知情林婉青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9244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林婉青即依王詩慧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4,000元現金交與王詩慧。
嗣馮崇翰遲未取得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崇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詩慧於警詢時與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馮崇翰、證人林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案詐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