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謝瀚德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被告黃昭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之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已賠償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賠償被害之加油站之損失(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賠償完畢,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之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目的,是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88號
  被   告 黃昭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恩明知其無支付油資之真意,且所使用之車隊卡亦已停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百鼎加油站,佯稱以使用車隊卡欲加油等語,致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黃昭恩係有資力,並有支付油資意願之顧客,而為上開車輛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285元之超級柴油46.22公升,詎黃昭恩於加油完畢後,因車隊卡顯示已停用無法完成交易,且無法付款給付油資,而當場簽立「欠付油款期限繳納切結書」表示願償還欠款。惟該加油站員工宋元瑜多次以電話向黃昭恩催款,然未獲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元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昭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加油站加油,然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不付錢加油,我是當日加油時才發現車隊卡無法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加油站使用車隊卡加油無法完成交易,因無法付款而簽立「欠付油款期限繳納切結書」後,皆未前來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謝瀚德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之車隊卡為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且於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5分遭停用,並於停用後隨即通知被告車隊卡遭停用,被告於加油前即已知悉車隊卡無法使用之事實。
4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欠付油款期限繳納切結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所加油品之價值為1,285元,且無法付款而當場簽立「欠付油款期限繳納切結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