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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33次及附表二31次所示持本件彰化銀行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分別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侵占入己,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消費,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張耕維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侵占遺失物犯行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70元,惟未經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之盜刷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萬462元、1萬7,920元,均未經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佔得之彰化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4張、悠遊卡各1張,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侵占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慮及前開物品經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相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景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一
陳景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二
陳景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網路特區網咖內,見張耕維所有之錢包(內含彰化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4張、身分證、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0元)遺失在該處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陳景勗持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定額度內刷卡消費不需簽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其中1張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彰化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刷卡購物,表示其係所持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致該等店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認陳景勗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予陳景勗,復向彰化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張耕維、各該特約商店、彰化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景勗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定額度內刷卡消費不需簽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件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使附表二所示該等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耕維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服務及計程車載運服務予陳景勗,使陳景勗因此獲得附表二所示之免費住宿及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嗣經張耕維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耕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耕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12年10月18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506號函文檢附之本件彰化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64次持本件彰化銀行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盜刷信用卡而獲取相當於2萬8,382元之財物及侵占錢包等情,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未查獲被告於盜刷告訴人前揭信用卡時,有於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積極事證,有上開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12年10月18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506號函文可徵,是本件依偵查所得,尚不足以繩被告以偽造文書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同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內容說明
商店行業
消費金額
1
111年12月25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229元
2
111年12月24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192元
3
111年12月24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144元
4
111年12月24日
萊爾富中壢海華店
超市
124元
5
111年12月20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192元
6
111年12月20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190元
7
111年12月20日
小北百貨桃園三民店
雜貨
36元
8
111年12月20日
萊爾富桃市桃園店
超市
99元
9
111年12月20日
萊爾富桃市桃園店
超市
25元
10
111年12月19日
萊爾富桃市桃園店
超市
136元
 11
111年12月18日
統領百貨桃園分公司
百貨業
720元
 12
111年12月18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265元
 13
111年12月17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134元
 14
111年12月17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190元
 15
111年12月17日
ok超商桃園正康店
超市
239元
 16
111年12月17日
萊爾富中壢米干店
超市
363元
 17
111年12月17日
全聯中壢龍東分公司
量販業
99元
 18
111年12月16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178元
 19
111年12月16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177元
 20
111年12月16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158元
 21
111年12月16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132元
 22
111年12月15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227元
 23
111年12月15日
家樂福內壢店
量販業
1,960元
 24
111年12月15日
星巴克內壢門市
速食餐廳
165元
 25
111年12月15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45元
 26
111年12月15日
家樂福內壢店
量販業
458元
 27
111年12月15日
爭鮮迴轉壽司內壢店
一般餐廳
620元
 28
111年12月15日
吉力行銷有限公司
皮件鞋
400元
 29
111年12月14日
玩具反斗城中原門市
錄影帶/電玩
1,245元
 30
111年12月14日
MR.MAY
一般餐廳
876元
 31
111年12月14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123元
 32
111年12月13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143元
 33
111年12月13日
台灣麥當勞
速食餐廳
178元
合計1萬462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內容說明
商店行業
消費金額
1
111年12月25日
  I  HOTEL 桃園館
一般旅館
750元
2
111年12月25日
  I  HOTEL 桃園館
一般旅館
1,000元
3
111年12月25日
  I  HOTEL 桃園館
一般旅館
1,000元
4
111年12月25日
  I  HOTEL 桃園館
一般旅館
1,000元
5
111年12月25日
  I  HOTEL 桃園館
一般旅館
1,000元
6
111年12月25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380元
7
111年12月24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215元
8
111年12月20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225元
9
111年12月19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465元
10
111年12月19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690元
 11
111年12月19日
歐帝花園商旅
一般旅館
1,500元
 12
111年12月18日
歐帝花園商旅
一般旅館
780元
 13
111年12月18日
歐帝花園商旅
一般旅館
1,500元
 14
111年12月18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475元
 15
111年12月18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90元
 16
111年12月18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505元
 17
111年12月17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375元
 18
111年12月17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195元
 19
111年12月17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405元
 20
111年12月17日
太客旅店
一般旅館
1,500元
 21
111年12月16日
太客旅店
一般旅館
1,500元
 22
111年12月16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230元
 23
111年12月15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90元
 24
111年12月15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345元
 25
111年12月15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435元
 26
111年12月14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120元
 27
111年12月14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190元
 28
111年12月14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325元
 29
111年12月14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200元
 30
111年12月14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220元
 31
111年12月14日
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
215元
合計1萬7,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