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33次及附表二31次所示持本件彰化銀行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分別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侵占入己,
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
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消費,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張耕維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見解,就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
270元,惟未經
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之盜刷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萬462元、1萬7,920元,均未經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
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佔得之彰化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4張、悠遊卡各1張,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侵占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慮及前開物品經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甲:
| | |
| | 陳景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景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景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47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網路特區網咖內,見張耕維所有之錢包(內含彰化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4張、身分證、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0元)遺失在該處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㈡
嗣陳景勗持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定額度內刷卡消費不需簽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其中1張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彰化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刷卡購物,表示其係所持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致該等店家之店員
陷於錯誤,認陳景勗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予陳景勗,復向彰化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張耕維、各該特約商店、彰化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景勗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定額度內刷卡消費不需簽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件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使附表二所示該等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耕維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服務及計程車載運服務予陳景勗,使陳景勗因此獲得附表二所示之免費住宿及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嗣經張耕維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耕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耕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12年10月18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506號函文檢附之本件彰化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64次持本件彰化銀行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盜刷信用卡而獲取相當於2萬8,382元之財物及侵占錢包
等情,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未查獲被告於盜刷告訴人前揭信用卡時,有於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積極事證,有上開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12年10月18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506號函文
可徵,是本件依偵查所得,尚不足以繩被告以偽造文書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同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