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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松武律師
            馬惠美律師
被      告  李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聖、李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志聖、李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高志聖為工程之監造主任、被告李志明則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竟均疏未注意未予落實依規則執行交通維持計畫、未豎立及置放足夠之警示標誌及防範安全設施,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渠等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4號
  被      告 高志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松武律師
  被      告 李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桃園市政府為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由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作為BOT之民間機構施作「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BOT)污水下水道系統內壢地區主次幹管標、八德地區主次幹管第二標」(下稱本案工程)一案,並由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監造,日鼎公司再將本案工程轉包與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施作,泰誠公司再將本案工程轉包與高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施作。高志聖為美商傑明公司本案工程之監造主任;李志明則為高輝公司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上開2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施作本案工程,渠等明知工程施作辦理本應依桃園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辦理,且應於適當位置豎立足夠之警示標誌,供用路人知悉,避免因交通維持措施不良而導致交通事故,而按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9款之規定設置拒馬6「車輛改道」,又於明知工區逾越原預定之施工範圍,亦未依現場情況新增、豎立足夠之警示標誌。適陳俞安於同年2月16日凌晨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文中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遇有上開工程施工路段時,無法判斷工區範圍,而未能及時煞停,致其碰撞半阻隔式圍籬,即掉入積水之工程井,經送醫急救,嗣仍於同年2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陳俞安之父陳明智、陳俞安之母黃沛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志聖係美商傑明公司本案工程之現場監造主任,其職責包含依交通維持計畫為本案工地之巡察;案發地點於案發時設置有半阻隔式圍籬、警示燈、1個拒馬(拒馬1「道路施工」);案發後事故地點增設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2
被告李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志明係高輝公司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又案發地點於案發時設置有半阻隔式圍籬、警示燈、1個拒馬(拒馬1「道路施工」);案發後事故地點增設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3
證人告訴人即陳明智、黃沛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俞安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4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專案助理呂紹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⑴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辦理。
⑵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本案工程應設置2個拒馬。
⑶本案工程實際施工範圍較原先預計施工範圍大。
⑷案發地點放置雙箭頭指示方向標示可能導致用路人誤判行經路線。
⑸案發後事故地點增設紐澤西護欄。
5
證人即道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交通技師黃宏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⑴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辦理。
⑵依據交通維持計畫,本案工程事故地點應設置拒馬1「道路施工」,且本案工程事故地點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拒馬6「車輛改道」。
6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2300號函與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陳俞安係因騎乘本案機車摔落積水工作井內,引起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亡,且未檢出酒精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62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情形、救護人員救護情形、車輛毀損情形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交通維持計畫定稿1份
證明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之佈設為「前後漸變段應使用紐澤西護欄」,「工區範圍應以半阻隔式圍籬圍繞(緊密設置,每2公尺設置一座警示燈)」、「原設立施工寬度約3公尺、應設置拒馬1『道路施工』之拒馬」之事實。
9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9款圖例
證明案發現場之佈設應為「工區範圍應以圍籬(選擇適合種類)圍繞)」、「應設置拒馬1『道路施工』、拒馬6「車輛改道」、警示燈」之事實。
10
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說明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案發現場有以半阻隔式圍籬圍繞工區,並設置拒馬1「道路施工」,且放置雙向箭頭符號。
⑵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半阻隔式圍籬後旋即掉落工作井中之事實。
11
112年2月21日履勘筆錄、現場履勘繪製圖及現場會勘照片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工作井直徑3.5公尺,且有跨越對向車道,又工作井坐落於斑馬線上,且工作井邊緣緊鄰紅色人行道,人行道寬度為1.4米,又工作井外圍有坑周圍籬、上蓋有黃色防護網、外圍有半阻隔式圍籬,且有安裝警示燈。
⑵案發後新增佈設之紐澤西護欄佈設寬度為6.9公尺,緊鄰人行道邊緣,紐澤西護欄內緊鄰半阻隔式圍籬。
12
美商傑明公司112年2月13日D020交通維持作業安全衛生查驗表、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施工交通維持設施巡查紀錄表
證明美商傑明公司於112年2月13日前往巡查,針對「施工區域前後漸變段之交維擺設應符合審定之計畫書」、「除圍籬外其他阻隔設施(交通錐、紐澤西護欄、拒馬、警示帶)已依規定數量設置並排列整齊,並於夜間設置警示燈等」均勾選檢查合格,且於112年2月15日,針對「除圍籬外其他阻隔設施(交通錐、紐澤西護欄、拒馬、警示帶)已依規定數量設置並排列整齊,並於夜間設置警示燈等」勾選檢查合格之事實。
13
死者陳俞安所騎乘本案機車檢查畫面
證明死者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煞車均正常運作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志聖、李志明2人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高志聖辯稱:現場沒有設置紐澤西護欄,我們交通維持設施只是要區隔工區及路段,現場有設置1個拒馬,且我們已經依據桃園市政府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等語;被告李志明辯稱:因為案發地點是路口,所以沒有前漸變段,不需要設置紐澤西護欄,我覺得已有做到人車區隔,且已經依據桃園市政府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等語。經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9款應設置拒馬1「道路施工」、拒馬6「車輛改道」之2個拒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本案僅有1個拒馬顯與上開規則之規定有違。再者,參諸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定稿、112年2月21日履勘筆錄、現場履勘繪製圖與現場會勘照片各1份及證人呂紹麟之證述,顯見本件實際施作之工區顯然逾越原交通維持計畫之範圍,且有橫跨對向車道之情,除本應上開規範為適當之佈設,尚須因應現場情況為相關適當之佈設,然本件被告高志聖、李志明不僅依上開規則為適當之佈設,又未依據現場較大之工區範圍新增適當之佈設,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被告高志聖、李志明除未依前開法規設置拒馬外,尚設置雙向箭頭指示方式之標示,然此標示有可能導致被害人誤解進入工區後之行向而誤入工區,進而摔落工作井中,益徵被告高志聖、李志明對於被害人掉落工作井而死亡確有過失。況本件半阻隔式圍籬設置之位置距離工作井僅僅50公分,此有112年2月21日履勘筆錄、現場履勘繪製圖及現場會勘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縱本案工程因鄰近路口而有無從設置足夠前漸變段之情,仍應設置足以防範用路人進入工區之相當防範措施,尚難僅因無從設置前漸變段為由,逕自減免其他防範安全設施之置放。再者,被告高志聖、李志明於案發後增設紐澤西護欄以防止意外再次發生,益徵紐澤西護欄較原先之設置更能防止碰撞,亦沒有不能設置之情形,是被告高志聖作為美商傑明公司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李志明作為高輝公司本案工程之本案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依規則執行交通維持計畫,竟疏未注意未予落實,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以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人犯嫌認定
三、核被告高志聖、李志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