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蓉
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蕙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蕙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㈠核被告張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林佳靜、梁孟儒施行
詐術,使
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林沛婕、林佳靜、廖偉岑、梁孟儒、廖金厚、吳泓緯、郭順庭及被害人陳宗荃等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林沛婕、林佳靜、廖偉岑、梁孟儒、廖金厚、吳泓緯、郭順庭及被害人陳宗荃等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新臺幣74萬5,000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偉岑、告訴人吳泓緯、告訴人郭順庭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47至48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多數已遭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
乃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0508號
被 告 張蕙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蕙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家權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文昊」之人使用。
嗣「謝文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林沛婕、林佳靜、廖偉岑、梁孟儒、廖金厚、吳泓緯、郭順庭、陳宗荃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林沛婕、林佳靜、廖偉岑、梁孟儒、廖金厚、吳泓緯、郭順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與「謝文昊」,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前,該二帳戶內幾無餘額,乃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重要個人財務資料,不可任意提供,卻仍未經查證且明知可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任基礎之「謝文昊」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
| ①告訴人林沛婕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沛婕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①告訴人林佳靜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佳靜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①告訴人廖偉岑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偉岑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①告訴人梁孟儒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梁孟儒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①告訴人廖金厚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金厚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①告訴人吳泓緯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泓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①告訴人郭順庭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順庭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①被害人陳宗荃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陳宗荃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8733號函 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名細各1份。 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名細各1份。 | |
| 被告與「謝文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與「謝文昊」,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使用之事實。 |
二、被告固辯稱:我於112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謝文昊」,對方表示有急用,向我借用帳戶,我原本拒絕,但他說周圍的人都拒絕他,我才會於同年月16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給他,我知道自己不應將重要金融資料交給不熟之人,但我認為自己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特別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是若遇此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很重要的
個人資料,不應隨便交出去等語,並自陳其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謝文昊」,僅單純聊天,
彼此僅認識4日,「謝文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時,其本來拒絕,對方後來請1名女性來拿帳戶資料,但因發現附近有監控設備,故改為交貨便方式,其當下便覺得奇怪等語,是被告與「謝文昊」僅在網路上偶然結識,雙方尚未建立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因而對交付帳戶心生警惕,然其仍在心生疑慮之情形下,不僅從未向對方確認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亦未查證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則被告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均係其不常使用之帳戶,其最常使用之帳戶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所以不提供係因該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為其個人使用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存有警覺,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
猶將本案帳戶交付「謝文昊」,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確定故意。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
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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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沛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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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靜,佯稱 可參與博弈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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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廖偉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梁孟儒,佯稱可參與博弈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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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廖金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泓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順庭,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提供錯誤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宗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