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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被告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丙○○,令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臺銀帳戶內,並由乙○○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依網路上貸款之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謝秉儒」之人聯絡後,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秉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 月2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莊金生、郭文安、丙○○、甲○○等4 人施以詐術(按僅節錄編號3 、4 二項與本案有關之事實),致使莊金生等4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乙○○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另一名自稱「女秘書」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20 號提起公訴,且於112 年12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經查,本院核閱「前案」起書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如上所示犯罪事實,均可確認被告係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甲○○、丙○○所匯入之款項,以提領一空,隨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又雖「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前案」則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即二案被訴罪名雖略見差異,然被訴犯罪事實內容、行為要件仍屬一致,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係以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2 年11月29日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377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 月3 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 月2 日丁○秀金112 偵緝3779字第1129163415號函、本院收狀戳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
111年9月20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甲○○,並佯稱:其係姪女鄭雯仁,因為工作調貨有資金需求,希望能先行墊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其丈夫鄭昆霖名義匯款)
111年9月21日12時58分
10萬元
111年9月21日
14時26分、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10萬元
111年9月21日
14時27分、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4萬元
2
丙○○
111年9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丙○○,並佯稱:其係之前之朋友志清,因為有資金需求,希望能先行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12時53分
10萬元
111年9月21日
14時22分、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9萬元
111年9月21日
14時26分、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方式
3
丙○○
告訴人丙○○於111年9月21日,收到自稱為其朋友「志清」通訊軟體LINE交友邀請,對方佯稱向其借款新臺幣40萬元,致使丙○○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9月21日12時53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21日14時22分

②111年9月21日14時26分

③111年9月21日14時27分
①9萬


②10萬


③4萬
 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
 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
 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
4
甲○○
告訴人甲○○於111年9月20日20時許,接到自稱係其姪女「鄭雯仁」之人來電,對方佯稱因為工作問題需要資金,致使甲○○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9月21日12時58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