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被告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
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丙○○,令
渠等均
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臺銀帳戶內,並
旋由乙○○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
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
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
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
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
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等)外,即
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
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依網路上貸款之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謝秉儒」之人聯絡後,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秉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 月2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莊金生、郭文安、丙○○、甲○○等4 人施以
詐術(按僅節錄編號3 、4 二項與本案有關之事實),致使莊金生等4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乙○○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另一名自稱「女秘書」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偵字第820 號提起公訴,且於
112 年12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經查,本院核閱「前案」起書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如上所示犯罪事實,均可確認被告係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告訴人甲○○、丙○○所匯入之款項,以提領一空,隨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又雖「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之共同
正犯;「前案」則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之
共同正犯,即二案被訴罪名雖略見差異,然被訴犯罪事實內容、行為要件仍屬一致,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係以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2 年11月29日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377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 月3 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 月2 日丁○秀金112 偵緝3779字第1129163415號函、本院收狀戳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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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甲○○,並佯稱:其係姪女鄭雯仁,因為工作調貨有資金需求,希望能先行墊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其丈夫鄭昆霖名義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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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丙○○,並佯稱:其係之前之朋友志清,因為有資金需求,希望能先行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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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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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丙○○於111年9月21日,收到自稱為其朋友「志清」通訊軟體LINE交友邀請,對方佯稱向其借款新臺幣40萬元,致使丙○○陷入錯誤匯款 | | | | ①111年9月21日14時22分
②111年9月21日14時26分
③111年9月21日14時27分 | | 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 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 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 |
| | 告訴人甲○○於111年9月20日20時許,接到自稱係其姪女「鄭雯仁」之人來電,對方佯稱因為工作問題需要資金,致使甲○○陷入錯誤匯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