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潘筱葳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
吳米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原告所主張被告盜刷信用卡致原告墊付款項
一節,未據
起訴書載明,且非該
刑事案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是難認原告為本案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