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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施妘安
追 加 原告  施艾均
            施明宏

            施蕙萍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朱玟靜
被      告  王星堯
            睿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經原告及追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王利延為本院過失致死等案件(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之刑事被告,而被告王星堯、睿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紹銘則經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王利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原告等對其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形式上觀之尚屬有據。又原告等雖於前開刑事案件程序中提出與被告王利延達成訴訟外和解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07-109頁),因而撤回對王利延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撤回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憑,惟關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終結,且原告等已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亦有上開書狀記載在卷可憑,而本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