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民被告 黃建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相關
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
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
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不論原起訴意旨或本院之判決,均認僅被告林庭緯與被告游翔文共同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天廈大樓」之地下室,竊取大樓電線4條,有該案
起訴書、判決書為憑,
易言之,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被告黃建志
猶屬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逕提附帶民事訴訟,
核屬於法有違,此部分自應
予以駁回。
三、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相關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憑,
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林庭緯、游翔文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