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豪與
告訴人蔡湘宜為前男女朋友,因與
告訴人存有感情糾紛而心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酒店106號包廂,先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後持手機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擦傷、右手第三手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