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榤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玟榤為民生漾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漾公司,檢察官
起訴書誤載優尼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員工,負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內銷售該公司之鞋類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此保管該公司之鞋類商品。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間,將附件所示之民生漾公司鞋類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8萬6,828元),
予以侵占入己。
㈠被告賴玟榤於警詢、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㈢自白書、盤點損益明細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如附件所示鞋類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民生漾公司之財產
法益,
核屬接續犯,
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物,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