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2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父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前揭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9、103頁)。
 ㈡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4年5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父親簽收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135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