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宥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63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
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
起訴書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
告訴人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又其雖與
告訴人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還款協議書,然未依諾履行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侵占本案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9萬7,06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
被 告 羅宥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宥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擔任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按月向月結客戶收取每月應付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至8月間,向大苑子公司之客戶收得112年6月至8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17萬1,300元及3萬7,760元、1萬元,總金額39萬7,060元等款項後,未交回大苑子公司,而加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大苑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供述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大苑子公司客戶收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客戶收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貨款後,未繳回告訴人,而加以侵吞入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占向告訴人客戶收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予以侵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前揭多次業務侵占罪嫌間,係基於犯同一犯罪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占方式亦大致相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9萬7,06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