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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儒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儒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商務旅館(地址詳卷),未經代號AE000-A1125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意,以手機攝錄A女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已調解成立,被告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