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罪所得5.5mm²PVC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老虎鉗,破壞並竊取許進江所管領之5.5mm²PVC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將上開電線載離。經許進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證言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江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耀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扣押物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仁於警詢時、證人許進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且監視器檔案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認定。又依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檔案,尚無從遽認與被告一起離開之人為其共犯,亦無法認定被告尚有竊取磁磚切割器,且證人許進江於本院證稱磁磚切割器遭竊取是聽工地師傅說的,是磁磚切割器失竊乙節乃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行,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多次竊盜前科(另有他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罪所得即所竊得之5.5mm²PVC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價值10,000元)、磁磚切割機1台(價值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不詳數量之老虎鉗,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扣案之油壓剪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案,上開機車、安全帽、愛迪達外套,亦與犯罪無直接關聯,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之。
三、攜帶兇器而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之。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