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就傷害罪、
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以:被告張茹涵與
告訴人尤盛柏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中壢店之同事。張茹涵因細故與尤盛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尤盛柏頭部,使尤盛柏因遭不明液體澆淋而感到羞辱,足以貶損尤盛柏之名譽;繼之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述時、地,以右手指向尤盛柏,恫稱「我要殺了他」等語,使尤盛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外騎樓,持水壺丟向尤盛柏身體,致尤盛柏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擙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