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均與
告訴人詹士嬌均為順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生產線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15時許,在順達公司執行業務時,
搬運產線電池過程不慎以電池撞擊
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背部下肩胛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簡字第1693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