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 (原名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杰與
告訴人王涎臣係熟識之友人,
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點將家自助KTV地下1樓20號包廂內(下稱案發現場),與暱稱「阿宏」及另外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頭皮、臉部、雙側外耳多處挫傷,嘴唇擦挫傷,右側腰挫擦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駿杰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涎臣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