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龍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龍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一百零五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佳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至112年11月6日間,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擔任貨運人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受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任職於鼎宇公司
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至11月間,將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㈠被告周佳龍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㈢周佳龍挪用鼎宇公司客戶帳款明細、員工離職申請書、鼎宇公司銷貨憑單、鼎宇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鼎宇公司之財產
法益,
核屬接續犯,
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尚未賠償完畢,然均有依調解之內容持續履行當中,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查被告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無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貨款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2萬5,105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新臺幣58萬元,現正依約履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其中被告業已依約給付3 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該部分之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尚待履行分其給付之55萬元部分,
如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以,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62萬5,105元與告訴人調解之58萬元間之差額4萬5,105元部分,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