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02 號、第32115 號、第32218 號、第32256 號、第37550 號、第37576 號、第37693 號、第37758 號、第37771 號、第37784 號、第37797 號、第4210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前因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清單欄「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
自白」應更正為「⑴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罪時間欄「113 年2 月11日18時9 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4 月4 晚間10時44分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清單欄「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更正為「⑴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手法及所得(新臺幣)欄第8 至9 行「汽車駕照」應更正為「汽機車駕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9 、10、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8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未論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破壞門鎖、車內螢幕,告訴人呂紹豪亦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偵32218 號卷第35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暨上開更正事項欄
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13罪,均為
累犯,並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
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犯行,均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
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徒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
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
核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告訴人其等,且本院酌以附表二所示之物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9 、12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
代理人黃立靖、告訴人黃建泰,業如前述,或係屬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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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騰政) |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瑞明) |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呂紹豪) | 黃建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洪敏芬) | 黃建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黃建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庭蓁) |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蕭士偉) |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戴安娜) | 黃建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建泰) |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淑青) |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吳育涵) |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邱玉英) | 黃建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徐懿軒) |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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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色外套1 件、側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6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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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斜背包1 個(內含遙控器2 副及放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之錢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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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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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背包(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鐵捲門遙控器、印章2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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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扣案但屬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第32115號
第32218號
第32256號
第37550號
第37576號
第37693號
第37758號
第37771號
第37784號
第37797號
第42106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桃園○○○○○○○○ ○)
(現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入監執行,
復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14日因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騰政、陳瑞明、張庭蓁、呂柏彥、陳淑青、吳育涵委由劉軍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呂紹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洪敏芬委由洪立靖、蕭士偉訴、黃建泰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所示「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鵬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所示之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刑案記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是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所示已實際發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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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3月12日13時5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無故進入左列彩券行,徒手竊取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3萬元。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騰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彩券行監視器影像及截圖1份 | |
| 113年2月29日4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115號)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自抽屜內竊取1萬5000元。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瑞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 |
| 113年4月5日0時31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218號)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副駕駛座門鎖後,竊取車內之自小客貨車內、告訴人呂紹豪所有之藍色外套、側背包(內含現金600元),並破壞車內螢幕,造成上開門鎖、螢幕 致令不堪用。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呂紹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 |
| 113年2月11日18時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256號)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敏芬所有之側背包(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鐵捲門遙控器、其配偶黃勝男印章2個、現金1萬元)(除現金外,於查獲後均已發還)。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洪敏芬之女黃立靖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⑸現場勘查照片1份 | |
| 113年2月11日18時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550號)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因無法將之扯斷而未遂。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 證人即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資深工程師楊宗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 |
| 113年4月2日8時3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櫃鑰匙,並打開置物櫃搜尋財物未果,即將上開鑰匙帶走。 | 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庭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飲料店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 |
| 113年2月28日6時51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693號)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零錢箱(內含現金1000元)。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蕭士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 |
| 113年4月3日8時1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58號)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間,徒手竊取打開店內櫃子搜尋財物,遭店內人員發現後,未取得財物即離開而未遂。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戴安娜之子呂柏彥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 |
| 113年1月21日6時15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71號)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由告訴人黃建泰所管理之愛心發票箱(內含發票50張、現金200元)(已發還發票箱、現金6元)。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建泰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⑸現場勘查照片1份 | |
| 113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84號)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告訴人陳淑青所有之現金6500元。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淑青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 |
| 113年3月28日3時46分許起至同日4時17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97號)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之現金1萬7900元。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吳育涵之員工劉軍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 |
| 113年4月15日17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42106號)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進入告訴人邱玉英之住處,因見掛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邱玉英所有之斜背包(內含遙控器2副及放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現金1100元之錢包)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玉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 |
| 113年4月15日18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42106號)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上之現金4300元。 |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懿軒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