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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3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軒(原名林士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00平方XLPE電纜線1051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軒曾經為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公司)僱用之派遣員工,見安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青埔棒球場之工地施作,林宥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見安公司未將施工所用之電纜線妥善保管,而任意擺置於青埔棒球場之停車場第14號停車位後方空地,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至上開停車位後方空地,剪斷見安公司所有之捲繞於木質同軸上全新未使用之100平方XLPE電纜線共計1051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嗣見安公司之工地主任張凱鈞發覺上開電纜線遭竊,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見安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見安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凱鈞、同案被告吳秀娟、本案車輛車主林玫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偵訊同案被告吳秀娟時,因係以被告身分訊問,並未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然依上開規定,其之陳述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如其陳述與收購回收簿、監視器影像等證據不符),其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行車軌跡截圖、現場照片、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宥軒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見安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凱鈞、本案車輛車主林玫珍於於警詢、同案被告吳秀娟於警、偵訊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行車軌跡截圖、現場照片、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曾於109年間犯洗錢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刑)確定,於111年5月8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罪與該罪之罪名與罪質均異,無從認其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見解,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見安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未扣案見安公司所有之100平方XLPE電纜線1051米,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有被告確變賣予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吳秀娟之實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破壞剪一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