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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3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崇祖前因與毅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負責人侯正良之子侯貫忠有僱傭所生之薪資糾紛,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3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侯貫忠之住處,竊得毅昌公司位於同市○○區○○街0號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旋即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前開毅昌公司辦公室,持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徒手竊取毅昌公司辦公室內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389元;又於同年月31日10時許,接續前揭犯意,以相同之手法進入毅昌公司辦公室,竊取毅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2至3公尺);再於同年4月1日凌晨3時54分許,承接上開犯意,再度侵入毅昌公司辦公室著手搜尋財物無所獲而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崇祖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江玉貴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毅昌公司辦工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毅昌公司辦公室抽屜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所載之先後竊盜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更係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鐵捲門遙控器1個
2
新臺幣6萬8,389元
 3
電纜線1條(長度約2至3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