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祖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崇祖前因與毅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負責人侯正良之子侯貫忠有僱傭所生之薪資糾紛,竟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3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侯貫忠之住處,竊得毅昌公司位於同市○○區○○街0號之鐵捲門遙控器後,
旋即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前開毅昌公司辦公室,持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徒手竊取毅昌公司辦公室內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389元;又於同年月31日10時許,接續前揭犯意,以相同之手法進入毅昌公司辦公室,竊取毅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2至3公尺);再於同年4月1日凌晨3時54分許,承接上開犯意,再度侵入毅昌公司辦公室
著手搜尋財物無所獲而離開。
㈠被告陳崇祖於警詢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㈢毅昌公司辦工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毅昌公司辦公室抽屜照片。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
所載之先後竊盜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更係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固坦認
犯行,然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素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