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3858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未
扣案如附表一之
犯罪所得,與吳文和應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郭景瀚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先由郭景瀚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擊破大門旁的玻璃窗破壞後翻窗入內」應更正為「先由郭景瀚翻越圍牆進入後,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擊破大門旁的玻璃窗,復翻窗入內」;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至16行所記載之「SUNTORY 山崎12年威士忌1 瓶、監視器主機(2 樓)1 台」均應更正為「SUNTORY 山崎12年威士忌1 瓶」;另證據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查被告於本案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亞伯樂器行後(見偵38581 號卷第149 頁之上方照片),再持鐵條破壞玻璃窗,隨即翻窗入內,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屬「踰越牆垣及毀越窗戶」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至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
態樣,
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和於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其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㈤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宋侑驊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和於本案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部分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共同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文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拿地上的鐵條等語(見偵38581 卷第286 頁),係顯非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又非屬
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 | | |
| | | |
| 吉他1 把、PS3 及PS4 遊戲機各1 台、現金新臺幣1380元、工具箱1個、SUNTORY 山崎12年威士忌1 瓶 | | |
附表二:
| | | |
| | | |
| 吉他2 把、拾音器6 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 台、Zoom運動攝影機1 台、ShurePG58 麥克風1 個 、10吋液晶螢幕1 個、CanonG7X類單眼相機1 台、BossDR-3節奏機1 台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1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
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吳文和(另發布
通緝)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0日10時16分許,由吳文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景瀚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之亞伯樂器行,先由郭景瀚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擊破大門旁的玻璃窗破壞後翻窗入內,徒手竊取宋侑驊所有之吉他3把、吉他配件1批(拾音器6個)、PS3及PS4遊戲機共2台、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380元、工具箱1個、Zoom運動攝影機、ShurePG58麥克風1個、10吋液晶螢幕1個、CanonG7X類單眼相機1台、BossDR-3節奏機1台、SUNTORY山崎12年威士忌1瓶、監視器主機(2樓)1台,再由郭景瀚、吳文和共同將竊得之上開
贓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吳文和駕車搭載郭景瀚,載運上開贓物離去。
二、案經宋侑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景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宋侑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政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0張在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和對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害人宋侑驊遭竊之吉他2把、拾音器6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Zoom運動攝影機、ShurePG58麥克風1個、10吋液晶螢幕1個、CanonG7X類單眼相機1台、BossDR-3節奏機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吉他1把、PS3及PS4遊戲機共2台、現金1,380元、工具箱1個、SUNTORY山崎12年威士忌1瓶、監視器主機(2樓)1台,未經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條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