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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3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仁



            林文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張慶仁與林文益均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地之施作工人,其2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8時許,於上址工地施作時,因林文益收聽收音機之音量問題發生爭執,張慶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文益之收音機丟擲於地面,並以徒手拉扯林文益之上衣,致林文益前開物品均毀壞不使用,林文益見狀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慶仁之頸部,致張慶仁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兼被告張慶仁與林文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慶仁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林文益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前揭被告2人所犯傷害及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且互相就對方各自所涉前開罪嫌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