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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科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科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所載「鄭科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盛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盛楊公司)之員工」,補充為「鄭科强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任職盛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盛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中,所載「鄭科強」均更正為「鄭科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科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科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盛楊公司桃鶯門市員工林婷妤、吳承翰、廖韋杰及呂偉哲等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盛楊公司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鄭科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科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盛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盛楊公司)之員工,並擔任盛楊公司龜山、桃鶯、永美、介壽及健行門市督導,負責盤點或調動各門市手機庫存及帳目之核對管理。鄭科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起至112年4月中旬間,先陸續私自拿取盛陽公司龜山門市之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2支(含外包裝手機盒),並將該等手機盒上之條碼撕下後,以門市調貨為由,交由不知情之盛楊公司桃鶯門市員工林婷妤、吳承翰、廖韋杰及呂偉哲(上4人均為本案同案被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未有實體手機對應之條碼掃描登記入桃鶯門市庫存,以此方式將盛楊公司龜山門市店內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2支侵占入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00元,致生損害於盛楊公司。
二、案經盛楊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科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秋宏於警詢之指證及同案被告林婷妤、吳承翰、廖韋杰及呂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遠傳桃鶯店盤盈虧商品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4月中旬止間數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2支,雖未扣案,惟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Iphone13(128GB/粉紅色/5G)
2萬1,200元
2
Iphone13(128GB/藍色/5G)
2萬1,200元
3
Iphone14 ProMax(128GB/太空黑/5G)
3萬6,500元
4
Iphone14 ProMax(128GB/金色/5G)
3萬6,500元
5
Iphone14 ProMax(128GB/深紫色/5G)
3萬6,500元
6
Iphone14 ProMax(256GB/太空黑/5G)
3萬9,000元
7
Iphone14 ProMax(256GB/金色/5G)
3萬9,000元
8
Iphone14 ProMax(256GB/銀色/5G)
3萬9,000元
9
Iphone14 Pro(128GB/金色/5G)
3萬2,000元
10
Iphone14 Pro(256GB/深紫色/5G)
3萬6,600元
11
Iphone14 Pro(256GB/深紫色/5G)
3萬6,600元
12
Iphone14(128GB/紅色/5G)
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