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均
林宥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羅中均、被告兼
告訴人林宥任於民國112年3月3日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因互看不順眼,竟各自基於傷害、
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林宥任辱罵告訴人羅中均「幹你娘機掰」、「你他媽孬種」、「孬種是不是」、「異性戀好孬喔」、「異性戀沒種」等語,被告羅中均則辱罵告訴人林宥任「我操你媽機掰」、「你他媽沒種」、「你媽死同性戀」等語,均足生損害於對方之名譽,被告羅中均並持鑰匙、摺疊刀(未伸出刀刃),被告林宥任則以徒手,雙方相互扭打攻擊,致告訴人羅中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右腕挫傷、左手挫傷、左小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宥任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唇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中均、林宥任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
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4號調解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7-38頁、第43-4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