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不得由楊瑜珊代收)
上列被告因
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與
告訴人楊瑜珊為夫妻,被告竟因疑心
告訴人外遇,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樓下,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其事先購得之GPS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方處,利用GPS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私下紀錄追蹤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竊錄告訴人自該時起
迄至同年8月15日止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瑜珊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