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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第137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扣案毒品」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俊利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⑤之1案)、1年2月(共2罪,⑤之2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本院另以101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將上開①至④案及⑤之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應執行刑A」);⑤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應執行刑B」)確定,「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又9日。⑥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殘刑與⑥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江俊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或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三「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及附表編號三「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俊利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及附表編號三「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編號一、三中,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粉塊狀3包、白色透明結晶2包及附表編號三「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書證」欄編號④、⑤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分析報告及附表編號三「書證」欄編號⑤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分別於偵訊、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卷第71頁反面,112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卷第20-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112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卷第20-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三該次犯行中,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施用之毒品
查  獲  經  過
主    文
113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如下列「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江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書      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偵-1124,毒品編號:D111偵-1124)。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日出具之UL/2022/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310號鑑定書
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扣  案   毒  品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粉塊狀
3包(驗餘淨重合計4.3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合計1.9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施用之毒品
查  獲  經  過
主    文
113
2
112年4月16日中午某時,在上開住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江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書      證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扣   案   物
無。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施用之毒品
查  獲  經  過
主    文
113
3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左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如下列「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下列「扣案器具」欄所示之物。。
江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書      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⑤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  案   毒  品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
扣  案  器  具
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吸食器
2組
玻璃球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