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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智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13號、第38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有同案被告詹韋春、林自宏及證人余晨薇於調查局及偵訊之證述、新加坡商三得利健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0日管字第20240503號函附件、美時化學公司113年5月10日113(總)美字第349號函暨附件、理律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10日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香港商香港利潔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2日利食規字第113050201號函暨附件、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暉致法務字第2024002號函暨附件、台灣斯泰普華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暨附件、台灣朝日食品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台朝食字第1130523001號函暨附件、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物品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桃衛藥字第1130048553號函暨函附之衛福部113年4月9日衛部中字第1130011453號函、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5月21日FDA藥字第1130010800號函、113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139066176號函、同案被告詹韋春經扣案之工作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A-29)內之與本案相關之出貨電磁紀錄及據以製作之起訴書附件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2001P號函暨如附表所示蝦皮賣場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金嘉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12年本案案發期間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證,且被告就本案居主責在台負責發貨、僱用同案被告詹韋春、林自宏為本案犯行之主導支配地位,被告涉案程度非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禁止出國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緊急傳真)通知移民署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113年6月6日以桃檢秀雨113偵15613字第1139071509號函請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該案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14年1月30日解除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12月10日桃檢秀雨113偵字第15613字第1139160598號函在卷可佐,是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31日起予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