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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娥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怡欣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卷第75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所述,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40號
  被   告 黃素娥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娥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不滿賴怡欣多次將賴怡欣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黃素娥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門口附近,認賴怡欣此舉妨礙自己家人隨時將自己家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自家住處旁之便利性,而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許致電賴怡欣,要求賴怡欣日後不得再將車停放該處,賴怡欣不允,黃素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賴怡欣恫嚇稱「你車子被刮了,壞掉了,都不關我的事,你不要說我沒跟你講。...刮你的車,我跟你講,我牽車子有個習慣,我都倒退嚕,我不像別人,是向前走,你車子停那裡,你造成我的不便,不然我為什麼要跟你講呢?你被刮了,你不要不高興,別人的地方,你還停得理所當然,振振有詞」、「我已經跟你說了,如果你車子有壞掉,你不要找我,我跟你講,我就這麼說」,以此加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事恐嚇賴怡欣,使賴怡欣心生畏懼,憂慮其自用小客車隨時可能遭黃素娥破壞,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怡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素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賴怡欣多次將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而於112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致電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再如此停車,並對告訴人稱「你車子被刮了,壞掉了,都不關我的事」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怡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曾於112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致電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再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並對告訴人稱「你車子被刮了,壞掉了,都不關我的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曾致電告訴人,對告訴人稱「你車子被刮了,壞掉了,都不關我的事,你不要說我沒跟你講。...刮你的車,我跟你講,我牽車子有個習慣,我都倒退嚕,我不像別人,是向前走,你車子停那裡,你造成我的不便,不然我為什麼要跟你講呢?你被刮了,你不要不高興,別人的地方,你還停得理所當然,振振有詞」、「我已經跟你說了,如果你車子有壞掉,你不要找我,我跟你講,我就這麼說」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次來電中,另表示「我要找拖吊車把你的車子吊走,也不關我的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認被告此舉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於上開通話中,確曾提到會請拖吊車拖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然查,縱使被告果真付諸實行,是否執行拖吊,係由公務機關依據法律規定,並依職權調查個案之事實後,依法作出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處分,被告無權左右公務機關應如何執行公務,倘若告訴人當時停車之舉,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即無須憂慮會遭公務機關執行拖吊,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能認為屬「惡害通知」,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