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原載「5月2日」,應更正為「5月12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劉國助自111年5月12日遭查獲後起至113年1月8日再次遭查獲時止之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劉國助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查,被告當知政府防制空氣污染,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被告經營公司當考量友善環境,其不遵守政府為防制空氣污染所定之措施及命令,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環境造成非常不利之影響,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已積極申請納管並已繳納納管相關費用、案發後亦已將「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停工、犯罪之目的
乃為員工家庭生計,有
情堪憫恕之處
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自不足採,應與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
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劉國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法人即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杰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於112年03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恆杰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房從事織布、不織布之合成作業,其製程需以聚氨基甲酸酯樹酯、二甲基甲醯胺、甲苯及丁酮為原料,以人工合成方式於織布、不織布等材質之基布上形成聚胺脂膜,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劉國助明知恆杰公司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嗣於104年5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04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及裁處書,對恆杰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令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停工,並限期104年9月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而先後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8日、2月24日、5月2日日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其不遵命停工之行為,因遭查獲而中斷終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劉國助明知恆杰公司尚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嗣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3年1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 證明被告前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而遭勒令停工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9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2-H14970)、113年1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00451)各1份 | 證明被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30008215號函1份 | |
|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18等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決書1份。 | 證明被告前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遭本署檢察官起訴,業經貴院判決之事實。 |
二、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是被告恆杰公司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再被告劉國助先後於112年9月8日、113年1月8日,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場所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被告劉國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